(2015)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法屯与曹玉龙、曹长命、曹三长、曹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屯,曹玉龙,曹长命,曹三长,曹长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法屯,男,生于1954年2月5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庚,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龙,男,生于1961年8月20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凌锋,阳城县北留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曹长命,男,生于1962年8月31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棉花,女,生于1966年8月31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系被告曹长命妻子。被告曹三长,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曹长军,男,生于1969年5月26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告曹长命、曹三长、曹长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法屯诉被告曹玉龙、曹长命、曹三长、曹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庚,被告曹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锋,被告曹长命的委托代理人张棉花、被告曹长命、曹三长、曹长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与四被告共有的窑房前后相邻。四被告对共有房屋不予管理维护。2014年9月16日晚,四被告窑房突然坍塌倒于原告院内,将原告院中种植的白菜、大葱、葡萄树及停放在院中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砸毁埯埋,同时倒塌的砖块将原告大门顶棚、厨房房角损坏。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怠于履行对房屋的管理职责,该房屋倒塌给原告生活造成妨碍,并造成经济损失。四被告依法应排除妨碍,赔偿房屋、车辆、白菜损失及造成原告误工的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曹玉龙辩称,该不是涉案窑房的所有权人,也没有使用管理该窑房。原告明知窑房长期未予管理维修,随时有坍塌的危险发生,就应告知窑房的所有权人进行维护,在尚未维护之前,原告应注意把车辆放置于安全的地方,避免损失的扩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长命、曹三长、曹长军辩称,案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三被告的房屋在倒塌之前,村委在房屋上写有危房告示。三被告对他人及原告履行了危房告知义务,原告明知被告房屋系危房,仍在被告房屋后搭建临时建筑、停放车辆,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强行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法屯的房屋与四被告的四间窑房前后相邻,窑房的后墙在原告的院内。四被告的窑房是由四被告父亲修建,已三十余年,后分给四被告每人一间,并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四被告的窑房被村委确定为危房,并在墙体上写有“危房不要靠近”字样。2014年9月16日,四被告的窑房倒塌,造成原告王法屯的厨房房角、大门顶棚及两辆摩托车(一辆川铃牌三轮,一辆嘉陵牌二轮)及白菜损坏。原告依法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晋城泰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价值为4887.20元,晋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川铃牌三轮摩托车车损鉴定价格为2365元,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价格为505元。该案经阳城县北留镇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将房屋倒塌形成的建筑垃圾已清理。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窑房的所有权人,在窑房被确定为危房,存在倒塌危险的情形下,并未采取修缮、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等防止危险发生的举措,仅仅在房体上标注危房字样,并不能有效地阻止危险情况的发生,其在房屋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作为共有人,应对不动产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辩称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明知是危房��摩托车靠近窑房停放,四被告不应赔偿的意见,经察看现场,原告受损的房屋和大门顶棚与被告窑房紧邻,原告的二辆摩托车也停放于原告院中,倒塌的墙体砖块已至原告院心,故原告对于房屋倒塌及造成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被告以已明确告示危房来免除自身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摩托车财产损失,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其财产损失并非必然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因交通工具损害,造成原告运输、出行不便及部分白菜损失,四被告应酌情补偿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龙、曹��命、曹三长、曹长军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法屯各项经济损失8017.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霍 长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同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