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鹏诉被告李保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李保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唐鹏,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保太,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唐鹏诉被告李保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鹏诉称,2014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 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18 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 000元及催要款项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 000元,合计21 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 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保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适格的依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 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 000元,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18 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 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8 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 000元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保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鹏借款18 000元。二、驳回原告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保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