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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文,鹰潭市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吴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油漆销售业务,被告是一个油漆工,去年承包了一个公司的油漆业务。因为双方是熟人关系,被告就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油漆。从2013年12月初到2014年4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0多次油漆,合计货款223636元。被告在多联送货单上签名,对购买油漆的数量和货款进行确认,但到起诉日都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拖欠原告的巨额货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家庭也因此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开始被告以公司没有给他结算为由,没有钱支付货款。到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看到是原告的电话,要么不接,要么直接挂掉,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223636元,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三十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事实;3、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4、2014年2月11日、14日、17日、20日、22日、3月5日的送货单六份、2014年2月25日、3月4日的收料单两份、2014年3月18日的入库单一份、2014年2月24日被告和潘伟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2月16日被告和济南永昌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十九份、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除了使用原告的油漆之外还使用了其他家的油漆;5、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采购油漆欠他人款;6、入库单十三份,证明原告的油漆其他买家均已付款从而说明油漆不存在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油漆稀料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油漆与稀料不配套,底漆存放时间过长,导致喷面漆时(封三、封四)全部咬漆,喷好的面漆存放不到一个月就严重失光,油漆干不透(高温低温都干不透,高温烘烤都是按原告的要求施工操作),每批次的油漆都存在巨大的色差,稀料与面漆不配套,喷好的面漆烘烤后出现大面积油点,原告也经常亲临施工现场查看,并承诺一定解决这些,可后期发来的油漆还是出现这些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期间也经常给原告作退货处理,不得已2014年5月份被告已开始更换油漆厂家,在这期间原告也还一直送来样漆做实验,由于原告的油漆质量问题,给诚航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为此,诚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也正因为此,被告和诚航公司闹得不愉快,被告也一直在和诚航公司协商此事,由此也造成被告身心疲惫和家庭的不和。反诉原告赵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系一名喷漆承包负责人,反诉被告系一名油漆推销员,因为是熟人关系,反诉原告曾和反诉被告口头协议共同承包诚航电动车厂的喷漆业务,反诉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和组织生产(承包前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反诉原告先行垫付),反诉被告提供油漆稀料等原材料,后因前期有一定的亏损,反诉被告要求退出(直到反诉被告退出时前期二人的账目也未能结算清楚),期间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油漆稀料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油漆与稀料不配套,底漆存放时间过长,导致喷面漆时(封三、封四)全部咬漆,喷好的面漆存放不到一个月就严重失光,油漆干不透(高温低温都干不透,高温烘烤都是按反诉被告的要求施工操作),每批次的油漆都存在巨大的色差,稀料与面漆不配套,喷好的面漆烘烤后出现大面积油点,反诉被告也经常亲临施工现场查看,并承诺一定解决这些,可后期发来的油漆还是出现这些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期间也经常给反诉被告作退货处理,不得已2014年5月份反诉原告已开始更换油漆厂家,在这期间反诉被告也还一直送来样漆做试验,由于反诉被告的油漆质量问题,给诚航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为此,诚航公司要求反诉原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也正因为此,反诉原告和诚航公司闹得不愉快,也一直在和诚航公司协商此事,由此也造成反诉原告身份疲惫和家庭的不和。鉴于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油漆质量一直存在问题、达不到公司的最基本的要求,反诉原告在支付反诉被告15000元后就停止支付货款,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油漆问题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反诉被告也说过罚款太多,也鉴于是熟人关系,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协商过,等反诉原告和诚航公司的事情彻底了结之后再友好协商,反诉被告也曾表示同意,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因油漆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的一切相关费用244510元,从反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利息支付到付清为止。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喷漆承包协议一份以及照片六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2、处罚通知书八份、检测报告一份以及返修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公司罚款的费用以及因此而返修的费用。反诉被告胡某某答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主张的双方共同承包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诉被告提供了反诉原告签名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是油漆的买卖关系,反诉原告被诚航公司处罚,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也不成立,是反诉原告与诚航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反诉被告没有必然的关联性;2、工业油漆是一门复杂的技术工作,没有技术肯定不能搞好,发生的责任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这点,2014年2月15日处罚通知书明确是因为操作人员无故将主水管片阀门打开,导致被处罚,2014年5月10日处罚通知书也是操作人员违章挂件,造成工件在电泳池掉落被处罚;3、反诉原告提供的耐紫外光老化试验检测报告“产品名称:草绿闪光”,这份报告是无效的,不是法定检测机关的检测报告,而且反诉被告并没有出卖该颜色的油漆给反诉原告;4、反诉原告承包诚航公司的油漆工作,不但买了反诉原告的油漆和稀释剂,也买了其他人的油漆和稀释剂,反诉原告应严格按照技术要求,使用配套的油漆和稀释剂,但反诉原告在使用油漆时,为了贪图便宜,经常使用便宜的稀释剂,而且不使用配套的油漆和稀释剂,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这个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5、反诉原告从多家供应商购买不同的油漆,反诉原告的油漆工艺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对应到反诉被告出售的油漆和稀释剂等材料原因,反诉原告以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6日、8日、3月28日这四张送货单存在,认为这四张单据的金额或数量存在涂改现象,缺乏真实性,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存在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2月11日、14日、17日、20日、22日、3月5日的六份初国签字的送货单原告方不能证明签字人初某的真实身份,其中2014年2月11日、20日的两份送货单原告提交的是第二联,而这第二联是交给客户的,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5日的两份送货单原告提交的是第三联,而且这四份证据都不是复写的,而是直接用笔写上去的,不符合正常的票据书写习惯,我方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其中的2014年2月25日、3月4日的两份收料单上被告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字,而且这两份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对其中的2014年3月18日的入库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同时认为以上九份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2014年2月24日被告和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认为不能核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性,对2014年2月16日被告和济南永昌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认为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公司,却并未加盖公司盖章,只有个人初某签字,而对方不能证明签字人初某的真实身份,同时以上两份合同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对其他没有原件的三十九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供货合同复印件以及一份入库单复印件同时提出异议,对证据5、6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说明原告的油漆质量是好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其中的喷漆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此协议的主体,此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中的六份照片的来历及所对应的车辆无法核实,对证据2存在异议,对其中的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是否具有资质存在异议,检测的样品不能和原告卖的油漆对应,原告没有销售过这样的油漆给被告,对其中的八份处罚通知书认为处罚的车辆所用的油漆是否使用的是原告所卖的油漆无法核实,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中的返修费用清单认为不具备证据的效力。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6日、8日、3月28日这四张送货单上金额虽有涂改,但被告赵某某在送货单上金额之下进行本人签字视为对其上金额的认可,且涂改的总合计金额与未涂改的分项合计金额经核实一致,因此对于这四张送货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此组证据中的其他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4年2月11日、14日、17日、20日、22日、3月5日的六份送货单、2014年2月25日、3月4日的两份收料单、2014年3月18日的一份入库单、2014年2月24日被告和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2014年2月16日被告和济南永昌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上有被告赵某某签字,并详细注明了油漆数量、金额、送货日期,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同他人存在油漆买卖行为,被告方辨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身份无法确定、票据书写异于常规、两张收料单上的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字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辨称成立,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三十九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供货合同复印件以及一份入库单复印件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除买卖合同外)、2中的喷漆承包协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六份照片、八份处罚通知书与返修费用清单均系单独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样品与检测机构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处购买油漆共计三十次,共计欠下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223636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每次购买油漆后均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了所购油漆种类、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项。2013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以油漆质量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出,但之后并未中断从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处购买油漆。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11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从他处购买过油漆材料。2015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2015年1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出具的三十张送货单均有其本人的签字,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所欠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提出因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油漆质量问题导致自己蒙受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欠款2236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保全费1670元,反诉费4968元,共计人民币112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刚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