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沈明山、陈凤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沈明山,陈凤珍,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新城中心二期9栋104-105和10栋101、102、201号。负责人李子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坤和,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沈明山,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凤珍,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黄财武,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陈梅卿,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黄镇财,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XX英,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被告沈明山、陈凤珍、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山、陈凤珍、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诉称,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财武与被告陈梅卿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镇财与被告XX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上述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期限2年。2014年1月1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作为借款人,其他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支付给被告沈明山。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嗣后,被告沈明山、陈凤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共拖欠贷款本息82155.07元(其中应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48.96元;罚息人民币206.11元)及续后利息。依据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一)乙方违约第1条、第3条:原告有权要求贷款人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对其收取罚息。依据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规定:在被告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依法互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付还结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82155.07元及续后利息。并要求被告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明山、陈凤珍、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财武与被告陈梅卿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镇财与被告XX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上述六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期限2年。2014年1月1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作为借款人,其他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支付给被告沈明山。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嗣后,被告沈明山、陈凤珍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82155.07元(其中应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48.96元;罚息人民币206.11元)及续后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付还结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82155.07元(其中应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48.96元;罚息人民币206.11元)及续后利息。并要求被告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黄财武贷款逾期金额、利息、罚息明细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被告沈明山、陈凤珍、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82155.07元(其中应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48.96元;罚息人民币206.11元)及续后利息,依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明山与被告陈凤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作为被告沈明山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该笔借款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明山、陈凤珍、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山、陈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1934.25元,罚息人民币206.1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155.07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及续后利息。二、被告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对被告沈明山、陈凤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7元,由被告沈明山、陈凤珍、黄财武、陈梅卿、黄镇财、XX英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