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晨辉与曹竞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晨辉,曹竞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方晨辉。被告:曹竞予。原告方晨辉诉被告曹竞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竞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晨辉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肆万元整,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曹竞予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竞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竞予归还原告方晨辉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晨辉负担22元,被告曹竞予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