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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煜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农历腊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7月2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4月6日生女程某甲,2009年10月28日生子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无法和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程某甲归原告抚养、儿子程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后会对子女的成长带来伤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们的家就散了。小孩长大之后对其结婚都有不利的影响。我母亲因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都在家病倒了,总之,我不希望离婚,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6日生女儿程某甲,2009年10月28日生儿子程某乙,两子女现由被告程某某照顾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小孩。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时,被告有积极的和好态度,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