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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余楚森与马有彬、夏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楚森,马有彬,夏永红,邹建成,张金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道根,熊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楚森,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有彬,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幼儿园小牛津分园教师,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永红,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马有彬,身份信息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建成,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马有彬,身份信息同上。一审被告:张金发,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负责人:邓秋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审被告:李道根,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一审被告:熊汉梅,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再审申请人余楚森因与被申请人马有彬、夏永红、邹建成,一审被告张金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熊汉梅、李道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楚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二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直接以余楚森不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认定了余楚森的责任。事发地是慢行车道,可以停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说明该地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武汉市交管局局长李顺年在电视问政现场表态,晚上不影响交通通行的占道停车,不处罚,说明该地停车不构成违章。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次事故的主因系李林醉酒、逆向超速行驶。邹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判断出李林驾车前饮过酒,但其未阻止李林酒后驾驶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余楚森仅仅是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判决余楚森承担30%的责任过重。被申请人马有彬、夏永红、邹建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只能反映事发经过,不能反映此地为可以停车的路段。一审被告张金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不能反映此地为可以停车的路段。如果判决余楚森没有责任,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就应适用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李道根、熊汉梅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不能反映此地为可以停车的路段。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余楚森除对责任认定不服外,对其它事实无异议。余楚森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系两张于2015年4月拍摄的事发地照片,拟证明目的为该地存在慢车道,可以停车。对此证据,被申请人马有彬、夏永红、邹建成、一审被告张金发、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李道根、熊汉梅均质证认为,该照片是事故发生一年后所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事发时此地的状况。证据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的视频,拟证明目的为此地没有禁停标志,可以停车。对该证据,被申请人马有彬、夏永红、邹建成、一审被告张金发、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李道根、熊汉梅均质证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上均不能反映出此地为可以停车的路段。本院认为,余楚森对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交昌认字(2014)第B-00l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余楚森可以向人民法院举证、质证阐明理由,由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后,决定取舍与采信。余楚森认为该路段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可以停车,但余楚森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足够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无法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一、二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邹盛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邹盛应承担责任,余楚森也未举证证明邹盛在事发前即已知晓李林饮酒或醉酒驾车而乘车。因此,余楚森的该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楚森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系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并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楚森负次要责任的比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余楚森的再审申请事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楚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楚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立君代理审判员  袁正英代理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