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高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余芹与嵇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余芹,嵇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宋余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友志,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宋余芹与被告嵇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余芹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友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余芹诉称,2004年农历7月1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通过他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打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嵇友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4年农历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宋余芹手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嵇友志2004年7月初一。”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条据作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友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余芹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嵇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翟长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