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宁与马孟军、丽水市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徐宁。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孟军。被告:丽水市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业。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渝。本院受理原告徐宁与被告马孟军、丽水市光大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孟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马孟军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等来看,本案应当属于返还财产之诉,而非合同纠纷之诉;且被告马孟军、被告丽水市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丽水市莲都区,即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丽水市莲都区,故本案应由丽水市莲都区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的管辖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之诉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以预缴民工保证金、资料费等相关费用后,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被告马孟军返还资料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丽水市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民工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由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且本案被告马孟军及丽水市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丽水市莲都区,故本案应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孟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