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柳学锋、刘贵芳与李玉琴、梁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锋,刘贵芳,梁鹏伟,李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8号原告柳学锋,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贵芳,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鹏伟,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琴,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结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学锋、刘贵芳诉被告李玉琴、梁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锋、刘贵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琴、梁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21时35分左右,二原告之子柳凯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镇区大道路段时,与被告梁鹏伟驾驶被告李玉琴所有的豫AE33**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在公路上违规停放相撞,致柳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赔偿抢救费、停尸费、火化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8049元。被告李玉琴、梁鹏伟在法定期间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停尸费、火化费应属丧葬费,不应另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35分左右,二原告之子柳凯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镇区大道路段时,与被告梁鹏伟驾驶被告李玉琴所有的豫AE33**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在公路上停放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柳凯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丽君及刘星雨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二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柳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柳凯受伤后经郑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二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3271.25元。被告李玉琴垫付抢救费3000元、丧葬费200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E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4、死者柳凯于1994年7月24日出生,死亡赔偿金计算时间为20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抢救费票据一份、火化费票据一份、停尸费票据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4、遗体火化证明、火化费票据一份;5、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收据2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3271.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子死亡赔偿金,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柳凯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因此本院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火化费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211756.2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经分配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6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28982.25元,应按事故责任分担。按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原告亲属柳凯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额,即90287.57元;被告梁鹏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额即38694.68元,由于梁鹏伟驾驶的车辆豫AE3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有关保险法的规定,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柳学锋、刘贵芳应返还被告李玉琴垫付款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柳学锋、刘贵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21468.68元;二、被告柳学锋、刘贵芳返还被告李玉琴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学锋、刘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玉琴负担4000元,由原告柳学锋、刘贵芳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观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