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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森林与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林,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李森林,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8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明,董事长。原告李森林诉被告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林、被告天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林诉称,原告于1971年10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安阳市粮食局青年粮店(后期归属安阳市第二粮油购销公司)。从1971年至1988年,原告一直在青年粮店、头道街���店、仓巷街粮店任营业员。1988年9月,粮店出台一项措施,单位职工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以分流单位多余人员。原告当时响应了这一措施,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从1988年9月至1991年3月,原告一直连续上交单位保职费。从1991年3月以后,由于原告身体状况不好,在外打工着实不易,收入困难,造成了欠缴单位保职费的情况,共计欠缴保职费1672元。1995年2月,公司让原告补交保职费,由于当时原告生活十分困难,难以一次交清,就提出回公司工作的要求,希望用工资来补交所欠的保职费,但公司领导讲:公司已没有工作岗位,不能安排上班。在交谈中,公司领导讲:像你这种情况,公司可以将你开除或除名,你还不如写份辞职信,这样总比被公司开除好吧。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写了一份辞职信,公司随后将原告的档案转交到了社保局。之后,原告又时断时续的在外打工,有了一些收入后,原告自行到社保局接续上了养老保险,直至今年60岁。2014年11月,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满以为可以享受国家职工正常的退休待遇、安享晚年时,社保局却告知原告档案中有一份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文件,因此不能计算1992年之前的工龄。此时,原告才知道有这样一份文件存在,但被告并未将该自动离职文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因此该文件应当视为无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森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粮二公司(1995)17号文件无效。被告天宁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撤销安粮二公司(1995)17号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1年10月参加工作,一直在粮店任营业员。1988年9月,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与其单位安阳市第二粮油购销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原告应自每年的元月份和7月份一次预交6个月的劳动保险金(保职费),每月劳动保险金为38元,滞纳3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1991年3月起开始欠缴单位劳动保险金。截至1994年12月,原告共计欠缴劳动保险金1672元(38元/月×44个月)。1995年2月14日,原告向其单位安阳市第二粮油购销公司递交了辞职信。1995年4月16日,安阳市第二粮油购销公司作出了安粮二公司(1995)17号文件“关于对李森林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了。后安阳市第二粮油购销公司经改制为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因不服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安粮二公司(1995)17号文件无效。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安文劳人仲不字(2014)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将安粮二公司(1995)17号文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称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森林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粮二公司(1995)17号文件、仲裁申请书、安文劳人仲不字(2014)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于1995年2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1995年3月14日解除,此时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无权再对原告进行处理,故被告于1995年4月16日所作出的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将该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被告作出的安粮二公司(1995)17号文件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16日作出的安粮二公司(1995)17号文件“关于对李森林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二、驳回原告李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天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