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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廿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青海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青海某某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某某甲,男,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青海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秘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青海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经核对账目认为仲裁裁决书中的数额属实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甲承担5元。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