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九江市开发区怡祥苑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剑在九江市开发区怡祥苑小区看到被害人杨某牵着一条狗后认为该狗是其一年前丢失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吴剑用拳脚击打被害人杨某,致使其脊椎骨四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剑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