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良生与邢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良生,邢海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第06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生,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平,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赵良生因与被上诉人邢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良生与被上诉人邢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海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邢海平由赵良生带入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陀头庙村,筹建北京东方久荣有限公司。邢海平在场内从事车间装修、设备拆卸、安装等工作。赵良生承诺每月给邢海平劳务费6000元。截止自2012年4月23日赵良生应给付邢海平劳��费31400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邢海平加班40天,费用为8000元。直至今日,赵良生未向邢海平支付以上费用。为维护邢海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良生支付给邢海平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23日劳务费,共计31400元(157天乘以200元);2.赵良生支付邢海平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解除雇佣关系的劳动补偿金6000元;3.赵良生支付邢海平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加班费40天,加班费8000元;4.赵良生支付给邢海平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23日之后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68400元。赵良生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赵良生、杜军、闫涛商定共同组建公司,并租赁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陀头庙村的厂房。赵良生于2011年11月18日带邢海平进厂,邢海平工作���2012年4月23日。2011年12月8日赵良生带张必生进厂,张必生工作至2012年5月1日。邢海平及张必生受赵良生指派从事设备拆除、厂内挖槽等工作。2012年3月,北京东方久荣木业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良生。2012年4月13日,赵良生撤股并签订转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赵良生保证赵良生带来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后自动撤离,因此产生的工资和相关待遇由赵良生解决,与闫涛无关。(注:只有老张和邢海平的工资不负,其他全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赵良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邢海平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得出其系由赵良生带领入厂工��,向赵良生实际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由赵良生支付相应报酬,故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赵良生应支付邢海平相应的劳务费用。邢海平主张的6000元/月的劳务费标准符合本地相同、相近行业的平均水平,法院予以支持。邢海平要求支付解除雇佣关系劳动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邢海平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良生与闫涛之间关于邢海平工资支付的约定未经邢海平同意,对邢海平不产生法律效力,赵良生与闫涛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良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邢海平劳务费31400元;二、驳回邢海平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良生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邢海平是与杜军存在劳务关系,工作内容都是杜军为其安排的,也是杜军、闫涛为其发放工资。赵良生对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均不参与,也不知情,从未与邢海平谈过工资事宜,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约定。杜军、闫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邢海平从2012年开始至本次起诉前均未找赵良生主张过工资,而一直找杜军和闫涛追讨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邢海平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邢海平没有提供任何工资标准的证据。3.据赵良生所知,邢海平是2012年1月8日进场,故邢海平说2011年11月18日进场与事实不符。4.赵良生一审期间没有出庭,是因为没有收到传票。综上,赵良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邢海平的诉讼请求;2.邢海平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赵良生向本院提交以下的新证据:1.木林镇劳动监察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工厂的工人已经发过工资了,发放工资事宜与赵良生无关。2.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厂房是于2011年12月21日租赁的,邢海平于2012年1月8日进厂,张必生进厂时间不清楚,故杜军出具的证明不真实,邢海平入厂时间也有错误。3.户内门、装饰板、衣柜等木制品供货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赵良生与闫涛仅为合作关系,赵良生的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与租赁的厂房无关,故与邢海平没有劳务关系。邢海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赵良生请邢海平为其工���,邢海平是与赵良生存在劳务关系,就应当由赵良生支付劳务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赵良生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邢海平对赵良生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木林镇劳动监察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能确认证明目的。邢海平对赵良生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与户内门、装饰板、衣柜等木制品供货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赵良生与闫涛、杜军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亦不能确认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查,北京东方久荣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赵良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询问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5558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良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邢海平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推断其由赵良生带领入厂工作、系向赵良生实际提供劳务,进而认定应由赵良生向邢海平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良生上诉主张应由闫涛、杜军支付邢海平的劳务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良生与闫涛之间关于邢海平工资支付的约定未经邢海平同意,对邢海平不产生法律效力,赵良生可与闫涛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相同、相近行业的劳务费平均水平支持邢海平主张的6000元每月的劳务费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良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邢海平负担817元(已交纳),赵良生负担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赵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