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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与李正秀、康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李正秀,康克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凯,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正秀。被告:康克武。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以下简称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诉被告李正秀、康克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秀、康克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诉称:2009年1月21日,李正秀因建房需要资金,以康克武所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路的房产作抵押在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按季结息,月利率8.9628‰,逾期加收50%罚息。后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李正秀于2009年3月20日、6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9月26日分别归还利息3525.37元、5497.18元、8000元、5000元,另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30日分别归还本金1万元、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李正秀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要求:1、李正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2、若李正秀不能还款,则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优先受偿;4、李正秀、康克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李正秀、康克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正秀以康克武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镇某某路的房产作抵押,向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借款20万元,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向李正秀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向李正秀催讨未果。李正秀、康克武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李正秀因建房需要资金,以康克武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镇某某路的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权宣城他字第********号)。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按季结息,月利率8.962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009年1月21日,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向李正秀发放贷款20万元,李正秀于2009年3月20日、6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9月26日分别归还利息3525.37元、5497.18元、8000元、5000元,另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30日分别归还本金1万元、1万元,剩余本金18万元及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村信用社改制为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本院认为: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与李正秀、康克武之间基于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约向李正秀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正秀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康克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棋路的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宣城皖南农商行沈村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正秀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秀、康克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含逾期罚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2022.55元);二、若被告李正秀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有权对被告康克武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镇某某路的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李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