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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连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赵连义,男,汉族,73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B座第16、17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连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连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连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志宽人民陪审员  韩春艳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