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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聪与山东乐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5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魏家庄北309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姜再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卫,该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吕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空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某某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秀、于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出差补助费为每天3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出差补助费,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某某空调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4000元、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300元、出差补助费5730元,2014年1月26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以上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4000元、社会保险金6300元、出差补助费5730元,共计66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空调公司辩称,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4年1月26日送达,原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次日该起诉状被签收,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①编号为EF022585383SD快递单寄存人联,该证据主要内容是:寄件人是吕某,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收件人是昌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内件品名是吕某诉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重新审理一案诉状及相关证据;②发送人为11183(邮政快递的服务电话)的短息记录,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EF022585383SD快件已于2014年2月11日妥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①仅是寄存人联,不是快递回执单,上面无EMS印章,不能起到回执的证明作用;证据②不能证明快件的签收人是谁。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而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的要求下从事劳动,履行工作职责,主要负责为公司联系业务,经营中央空调设备、中央空调承建工程等,故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供如下主要证据:③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再波的短信记录。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就寿光昌鸿新达城投标保证金的返还问题的对话。④潍坊银行现金交款单,该交款单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将寿光昌鸿新达城投标保证金5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到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账号。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证据③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曾作为被告的员工以被告的名义对寿光昌鸿新达城工程进行投标。⑤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于某卫的通话录音。于某卫在录音中认可原告自3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了九个月,且认可原告、冯某等系被告的业务员。原告以此证明其和冯某等均是被告的业务员。⑥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称其曾在2013年4月至12月在被告处工作,其有名片和有被告财务人员于某卫签名的差旅费用报销单2份为证。其入职时销售部的同事有吕某、燕伟,其转正后的正式工资是2000元每月,其同吕某一块儿找公司老板姜再波谈工资待遇时,知道吕某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待遇,吕某的工资是3000元每月,出差补助是30元每天,因公司一直拖欠员工工资,吕某于2013年12月10日离开公司。⑦货物运输协议书。甲方(托运单位)是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受托运单位)是潍坊市奥腾冷弯机械有限公司,该协议上无甲、乙双方公司印章,甲方处仅是吕某个人签名。⑧被告销售部三、四月份的考勤表两份,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某某空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不出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整体内容看,是因5万元的纠纷而进行的谈话,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用其中的只言片语证明其是被告的业务员,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某卫所说的业务员是指代理商,不是公司员工;证据③和⑤均是涉及5万元的问题,该5万元是被告交付给寿光昌鸿置业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师蔡振龙操作的,后未中标,取回保证金时,蔡振龙有事不能去,公司不知道地方,故让吕某代为支取,但吕某支取后,不将款项交付给公司,公司与他交涉5万元款项的返还,所以才有以上短信和录音记录。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冯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提供的差旅费用报销单上于某卫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名片可随便印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⑦的真实性不认可,是空白格式,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证据⑧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出是被告的考勤表。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主要反证:①2013年3月至11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无原告的记录,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②管理大纲、考勤制度(试行)和餐厅管理规定,被告认为其中明确了员工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公司和员工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考勤表没有公司的相关印章;对证据②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上制度和规定未经过公布或张贴,且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效力,虽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④上银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⑥,证人冯某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与证据⑤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用报销单上于某卫的签字是伪造的,故对证人证言及差旅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货物运输协议书上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表的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即2013年3月至11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至12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在工作期间,原告曾作为被告的员工,对寿光昌鸿新达城工程进行投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出差补助费。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某某空调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54000元、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300元、出差补助费5730元,2014年1月26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本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4年2月11日,昌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签收该邮件。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至11月的考勤表、工资表中无原告的信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业务员不需要考勤。证人冯某曾系被告的业务员,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快递单,短信记录,送达回证,潍坊银行现金交款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考勤表,工资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其自2013年3月6日至12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财务人员于某卫在录音中的陈述及证人冯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自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时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虽被告以2013年3月至1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无原告的记录辩称原告不是其员工,但根据庭审中被告的自认,业务员不需要考勤,因未发放过工资,工资表中无发放记录亦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且被告从未向其支付工资,虽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6日至12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54000元的请求,被告自2013年3月6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5个月的二倍工资,故被告应当以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5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虽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且因此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差补助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差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今平人民陪审员  胡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俊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