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行非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王秀红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王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行非执字第18号申请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男,局长。被申请人王秀红,女,48岁,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人经依法调查核实,认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未经批准,占用沙坡头区镇罗镇工业园区国有天然牧草地40858㎡建设房屋和铁矿石加工。申请人认为,该占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2014年12月28日,申请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卫国土资罚字[2014]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15日内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字[2014]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字[2014]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王平审 判 员 靳涛代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