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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0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德善乡莲花村泡沿屯,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已过年检有效期的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罗宅村驶往洞桥镇石羊村租房。19时39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牡线4km十52Om万市镇平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水泥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道路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潘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