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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应平与李小平、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平,李小平,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余应平,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陈霞,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丹,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荣,男,1973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曾阳,系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朋,系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委托代理人曾阳,系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职工。原告余应平与被告李小平、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乾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康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李康荣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遂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应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刘世丹,被告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李康荣的委托代理人曾阳、杨朋,被告聚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应平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含担保条款),约定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2%/月计算。被告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小平在借款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照欠款标的额8%计收)、公证费、拍卖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以上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小平依据授信借款协议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李小平指定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小平再次依据授信借款协议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亦按照被告李小平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小平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李小平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小平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按照被告李小平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庭审中修正为此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小平申请借款380万元,原告于当日亦按照被告李小平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80万元。综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李小平共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金额880万元(庭审中陈述为7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平已经归还借款600万元(庭审中陈述为5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1、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2、被告李小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暂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利息共计6.35万元);3、被告李小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专项律师费用22.4万元(按照欠款金额8%计收);4、被告李小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2万元;二、被告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条诉讼请求为李小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平辩称,1、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借款系李小平的个人借款,并非基于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借款,此笔借款和其他被告无关。双方对这项基本事实是在发生借款之初以及现在都是很清楚的。2、被告李小平基于《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向原告借款只有一笔,即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李小平指定的银行卡上,且该笔款项已经由被告李小平归还清结,双方基于《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结清。在《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李小平和原告已经有借贷关系,之前的借款是口头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利息约定。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没有约定律师费,故不应得以支持。被告李康荣辩称,1、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两个平台公司即四川恒和律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聚乾通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被告李小平签署该协议系代表聚乾通公司行为,被告李康荣为聚乾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对李小平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四川恒和律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聚乾通公司依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发生过两笔借款,且被告已偿还了借款,双方基于《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结清。3、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原告及其公司与被告李小平的个人债务,并非依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所产生。被告李康荣并未为李小平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聚乾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康荣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双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小平作为乙方,被告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1、余应平、李小平双方开展授信合作业务,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最高额授信借款是指原告授予李小平在一定期限内最高借款额的借款业务。在授信期限及其额度内,李小平满足原告条件的前提下,可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情况,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3、原告余应平向李小平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李小平单笔借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若有特殊情况,经原告同意可以适当延长。4、授信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5、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业务,原告同李小平同意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融资顾问费为1%/月,利息与融资顾问费合计平均按照借款本金的1‰/天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李小平应当偿还单笔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息,若借款期限超过30日的,则应当按月结算并支付利息。6、原告指定或者委托以下人员中的一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小平支付借款,并收取利息、融资顾问费以及归还本金:“XX,身份证号51332219720225XXXX余应平身份证号51012719661015XXXX、汪涛身份证号51010219721225XXXX”。李小平指定或委托以下任一人收取原告支付的借款的账户,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等:“李小平身份证号51072219720308XXXX,农行成都光华支行武阳路分理处622846046001791XXXX,招行清江支行410062128673XXXX”。7、被告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小平在借款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照欠款标的额8%计收)、公证费、拍卖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李小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无论原告拥有何种形式的担保,李康荣、聚乾通公司自愿首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放弃抗辩权。本协议项下借款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不分担保种类和顺序共同对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甲方处、李小平在乙方处、李康荣和聚乾通公司在丙方处签名盖章。其中“XX,身份证号51332219720225XXXX、余应平身份证号51012719661015XXXX、汪涛身份证号51010219721225XXXX”、“李小平身份证号51072219720308XXXX,农行成都光华支行武阳路分理处622846046001791XXXX,招行清江支行410062128673XXXX”以及借款金额、期限为手写体,其余均为打印件。二、原告给付被告李小平借款事实:原告向XX、汪涛、王婷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其向被告李小平支付借款事实:1、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XX向被告李小平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2、2014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汪涛向被告李小平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3、201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汪涛向被告李小平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4、2014年6月9日,原告委托王婷向案外人徐基彬在农行的指定账户支付100万元;5、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小平在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支付借款380万元。综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李小平共向原告借款4笔,共计金额780万元,向案外人徐基彬提供1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四笔原告委托王婷支付徐基彬在农行账户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履行借款金额为780万元,为此,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已经支付借款880万元”修正为“已经支付借款7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平已经归还借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为此,2015年1月13日,原告同李小平对账后,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余应平先生:兹有李小平向你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13日,本人尚欠你方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的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李小平催收未果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转款凭证、委托付款函、对账确认函予以证明。证据已经三被告质证。诉讼中,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陈述三被告持有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中只指定李小平在农行成都光华支行武阳路分理处的账户作为收取借款的账户,没有指定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作为收取借款的账户,三被告持有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手写体部分与原告持有的不同。原告持有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上关于“XX,身份证号51332219720225XXXX、余应平身份证号51012719661015XXXX、汪涛身份证号51010219721225XXXX”以及“招行清江支行410062128673XXXX”的手写体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因为,该《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项下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聚乾通公司,实际出借人是四川恒和律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和律邦公司)。合同因此载明“平台”二字,是指两个平台公司的借款交易。聚乾通公司只指定李小平“农行成都光华支行武阳路分理处622846046001791XXXX”为收款账户。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委托XX向被告李小平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才是双方公司的真实交易,是聚乾通公司向四川恒和律邦公司的借款,李小平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笔借款由李小平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收取后立即转入李小平在农行的账户,实为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小平代表聚乾通公司已经将借款归还。至于李小平的其他通过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清江支行的账户收取原告的借款均是李小平的个人借款,与《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无关,不受该协议约束,被告聚乾通公司以及李康荣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李小平个人借款,目前尚欠原告211.4万元,由李小平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上述陈述,被告李小平提供聚乾通公司的审批表、董事会决议、往来款明细表、收款转款凭证、资金走向转款凭证为据。被告聚乾通公司与李康荣提供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聚乾通公司的授信协议审批表、四川恒和律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聚乾通公司董事会决议、账户使用协议、交接清单、转账交易凭证、李小平招行卡账款流向、李小平的情况说明、李小平招行卡流水作为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聚乾通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审批表、账户使用协议、物品交接单以及李小平个人陈述情况说明是三被告单方证据均与原告无关。案涉借款纠纷的借款人为李小平,被告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三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定。被告聚乾通公司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内容为:1、原告余应平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手写的部分进行笔迹鉴定,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是否是同一只笔书写,是否是同时书写;2、被告聚乾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和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即就最高额授信合同第2页的手写体是否一致进行鉴定;3、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也一并申请鉴定。但庭审中双方均不能陈述手写体出自于何人之手。本院认为,1、原告持有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与三被告持有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仅有手写体之处的不同。其他内容均一致,对手写体是否添加,何时添加的甄别,主要关系对被告李小平指定收取借款账户是一个账户(农行成都光华支行武阳路分理处账户622846046001791XXXX)还是两个账户(农行成都光华支行武阳路分理处账户622846046001791XXXX和招行清江支行账户410062128673XXXX)的事实认定。原告持有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有这两个账户,三被告持有的只有李小平指定的成都光华支行武阳路分理处账户622846046001791XXXX。但是合同实际履行中,2014年4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李小平的借款200万元系直接支付于李小平招行清江支行账户410062128673XXXX。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属于履行合同款项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已经证明三被告认可李小平通过招行清江支行账户410062128673XXXX收取案涉借款的行为。双方持有《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中的手写体内容的不同之处并不影响原告已经履行出借借款义务的认定,加之,双方均不能陈述手写体出自于何人之手,故被告聚乾通公司申请对手写体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是否是同一只笔书写,是否是同时书写已无实际意义,且客观上不能提取鉴定素材,难以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亦不能改变被告李小平根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向原告借款780万元,以及被告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聚乾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李小平、李康荣、聚乾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三被告辩称《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的实际出借人是四川恒和律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人是被告聚乾通公司,因三被告仅提供聚乾通公司内部的董事会决议、账户使用协议、交接清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难以反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三被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授信借款合作协议》的签字以及内容认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李小平,被告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原告已经提供支付被告李小平借款共计780万元的转账凭证,该笔款项是原告分别委托他人支付,被告李小平对从受托人账户转给自己的借款7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法律事实已经得以确认,故被告聚乾通公司申请对原告向受托人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进行司法鉴定,亦不能推翻被告李小平已经通过原告的受托人账户收取借款78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聚乾通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4、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小平借款780万元后,被告李小平已经归还5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的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有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予以证明,被告李小平对是否多归还借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小平归还借款280万元系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合法,但加上双方约定的融资顾问费为1%/月,以及关于利息与融资顾问费合计平均按照借款本金的1‰/天计算的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小平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被告李小平支付实现债权的专项律师费用22.4万元,因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也未提供收取代理费的凭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被告李小平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2万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被告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康荣、聚乾通公司对被告李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应平借款本金280万元;二、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应平借款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李小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余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460元,减半收取16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0元由被告李小平、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益西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