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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向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11号原告向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的户籍在山东省微山县××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刘某提供的在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距离原告起诉日期2015年4月7日尚不足一月,而且其提供的在杭州市余杭区购买的商品房也未交房,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刘某的住所地应为济宁市微山县,故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