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91号原告:刘红梅。委托代理人:吴奎兰,系原告单位同事。委托代理人:郎春梅,系原告单位同事。被告: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法定代表人:张宝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毅,系该厂职工。原告刘红梅诉被告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奎兰、郎春梅,被告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华、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父亲也在本单位工作。由于家中孩子小单位无托儿所上班有困难,经领导批准回家两不找。后被告多次搬迁及换领导从未通知原告上班,直至2004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到被告处为父亲办理丧葬手续,同时要求上班,厂领导及负责劳资的干部不让原告上班,称企业效益不好,无法安排。今年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便找到被告要求为原告办理退休,被告却说找不到原告的职工档案,开始说给补办,后又说称补不了,让原告打官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据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职工档案;2、判令被告赔偿因将原告职工档案丢失造成不能办理退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00,000元(20×2,000×12-80,000);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于1985年7月13日经沈河区劳动局同意招收至沈阳市建筑五金一厂,原告在被招入该厂后始终未能正常出勤工作,旷工时间长达近四年之久,单位也曾多次联系原告,并通过原告父亲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也曾于1986年书写书面承诺书保证回厂工作,但一直未曾守诺。被告于1990年3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商讨原告长期旷工的处理意见,会上一致认为被告需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多次教育无效者予以除名之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全厂张榜公布,通知了本人及其家属。2、该职工在被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的档案没有与其他正常职工的档案归纳在一起存放保管,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索要其档案,也未要求被告将其档案转出至其他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由于时间较久单位搬迁等原因,被告档案管理员误以为其档案遗失。因此在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处询问其档案时,被告本着方便原告在社区办理退休手续的想法,为原告出具了档案遗失证明,证明中明确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已于1990年被除名的历史事实。但被告并未放弃查找原告的档案材料,经多次仔细查找后现已经找到原告的档案材料。3、经查阅原告档案内容得知,由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始终处于旷工状态,原告未如其填写职工登记表,工资及年度考核表均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其档案中无此类材料。经查阅与原告同时入厂的其余5人档案得知,其余5人档案内容全部完整无误。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诉讼内容不属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1987年起原告停止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停发其工资,双方口头达成“两不找”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给我档案丢失的赔偿。”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出示原告的个人档案一份,原告对该档案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档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档案丢失,而被告当庭出示原告个人档案一份,虽原告对该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