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浩与闫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闫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张浩,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九台市,无业。被告闫凤军,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生,退休工人。原告张浩诉被告闫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欠红砖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借故一推再推。现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其下落。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凤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凤军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红砖款共计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9万元红砖属实,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浩货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闫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军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