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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易小苟、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苟,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小苟,农民。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1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仲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小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经事先预谋(李某负责开车、易小苟负责盗窃),驾乘浙J×××××小轿车,至湖州市长兴县长海路长兴中心幼儿园门口停车场内,被告人易小苟利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打开胡某停放的浙E×××××小轿车副驾驶车门,窃得人民币6200余元。2014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小苟、李某至长兴县雉城镇道园路95号马路边,被告人易小苟利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打开章某停放的浙E×××××小轿车副驾驶车门,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2014年11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经事先预谋(李某负责开车、易小苟负责盗窃),驾乘浙J×××××小轿车至象山县石浦镇和义路中国银行门口,被告人易小苟利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打开俞某霞丈夫停放的浙B×××××小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中华牌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480元)。2014年1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经事先预谋(李某负责开车、易小苟负责盗窃),驾乘浙J×××××小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一洋服服装店门口,被告人易小苟利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打开罗某停放的浙B×××××小轿车后备箱,窃得黑色LV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0余元及黑色爱马仕皮夹1只、黑色verto牌SignatureS型手机1部、港澳通行证1张、罗某本人身份证1张、罗某车辆登记证1本、银行卡若干,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9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小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小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小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易小苟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事实所涉的盗窃物品中没有verto牌手机,对其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解,在慈溪的盗窃案中,其没有看到过手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负责开车、易小苟负责盗窃),驾乘浙J×××××小轿车,至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雉城街道长海路长兴中心幼儿园门口停车场内,被告人易小苟利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打开胡某停放的浙E×××××小轿车副驾驶车门,窃得人民币6200余元。2.2014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小苟、李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道园路95号马路边,被告人易小苟利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打开章某停放的浙E×××××小轿车副驾驶车门,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3.2014年11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负责开车、易小苟负责盗窃),驾乘浙J×××××小轿车至象山县石浦镇和义路中国银行门口,被告人易小苟利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打开俞某霞丈夫停放的浙B×××××小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中华牌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480元)。4.2014年1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经事先预谋(由李某负责开车、易小苟负责盗窃),驾乘浙J×××××小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一洋服服装店门口,被告人易小苟利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打开罗某停放的浙B×××××小轿车后备箱,窃得LV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0余元及爱马仕皮夹1只、LV卡包1只、港澳通行证、身份证及银行卡若干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99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000元及LV卡包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易小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李某商量好到浙江的县城去偷轿车内的钱,由李某开着他借来的丰田车带其到长兴县县城。其二人到了长兴已经是晚上了,就在长兴的宾馆住了一晚,到了第二天早上,其让李某在宾馆等其,其一人出去偷。其走到长兴县县城一学校附近,看到一辆红色小轿车开过来停在路边,等轿车车主下车的时候,其就过去按住事先准备好的遥控干扰器,等车主走远,其就马上过去,打开副驾驶室车门,看副驾驶室座位上放着一只女式皮包,其迅速打开皮包,偷走了里面的全部现金6200余元,之后其就离开了。然后其打电话叫李某过来。李某开车过来后,其就把偷来的钱全部交给李某,并让李某先回去。之后,其一个人转悠,打算再偷一次。其走到一处高楼附近的路边,这时,开过来一辆黄色的高档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二个男的,当车主按遥控器锁车门的时候,其立即按其的干扰器,然后等车主走远,其上去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在副驾驶室座位上有一只黑色的男式拎包,包的拉链没拉上,其直接在包内找到一捆钱后,随即离开。之后其打电话给李某,说其这里有万把元钱到手了,让他马上退房,然后来接其走。这二次,其共偷得14200元,除去费用,剩下的钱其和李某平分,大概分了6000至7000元每人。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李某开着那辆丰田车带着其又去偷东西,这次其二人先到宁海,李某用他的身份证开房间,其二人住了一晚,第二天下午,其二人来到了象山,先开好房间。到了晚上,其带着电子干扰器一人出去偷,来到一条热闹的街上,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在一家银行旁边停下,车上下来三个人,一男一女加一小孩,那小孩下车时把车内的一条香烟带了下来。在开车人锁车门的时候,其用干扰器去干扰。他们走后,其捡起了掉在地上的一条香烟就走了,是一条软中华香烟,里面有7至8包烟。其回到宾馆后,把香烟给了李某。在象山住了一晚后,其对李某讲一起到慈溪去偷,然后李某开车带着其于第二天下午到了慈溪,其二人在东航宾馆开了一房间。到了晚上,其让李某在房间里等着,其自己带着电子干扰器出去偷。其边走边看有无可偷的机会,走到慈溪长途汽车站附近的高丰宾馆那里,有一辆黑色的宝马车开过来停下,车上下来二男的,其用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们锁车门,等那二个人走进边上的衣服店里,其就过去打开宝马车的后备箱,里面有一只黑色的男式手提包,其偷好后关上后备箱离开,往长途车站方向跑了一段路,拦了一辆出租车往国贸方向开,其打开包,里面有两只塑料袋装着的纸质资料、一条利群香烟,一只装银行卡的包、一只黑色长方形的钱包、钱包内有一万一二千元现金,还有银行卡等物。后其叫出租车开到一个农业银行门口停下,其下来到边上的ATM机柜,汇给其表妹刘某人民币8000元。之后,其打电话给李某,让他到东航宾馆对面等其。其叫了一辆黄包车过去,与李某碰面,告诉李某其偷了一只包,让他把包里的东西处理掉。然后,其回到盗窃现场去看了一下,后李某来接其回去。2.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1日中午,易小苟来找其,说去象山偷东西,叫其带他过去,其答应了。当天下午2点,其开着其嫂子的浙J×××××丰田凯美瑞轿车从台州出发往象山,下午4点到象山,易小苟先下车,叫其在市区开一房间。到晚上7点30分左右,易小苟拿着一条软中华香烟回来了,说只搞到一条烟,然后其二人吃饭、回宾馆休息。11月2日中午,其二人从象山出发去慈溪,下午4点左右到慈溪,在慈溪东航宾馆开了一房间,其在宾馆睡觉,易小苟去外面偷东西。晚上8点的样子,易小苟打电话叫其下去等,其在东航娱乐城红绿灯路口对面和易小苟碰头,易小苟手里拿着一只黑色的手提包,其二人上了一辆黄包车,在车上,易小苟叫其把包里的东西去扔掉。其下了黄包车后开着自己的车子去了慈溪的一些地方,把包里的东西扔掉了,把里面的钱和香烟,还有二只空包留下了。然后去长途车站接上易小苟。包里有4200元钱、7至8包利群香烟、一些银行卡和一个银行卡包、身份证、一串钥匙、一些资料等。易小苟后来分给其2000元钱,香烟被其抽掉了。2014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开车带着易小苟去过湖州长兴。其二人在长兴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5点多,易小苟出门了,到上午8点或9点的样子,易小苟打电话叫其去一个农贸市场,其打车到了那个地方,碰面后,易小苟给了其一叠钱,大概有五六千元。拿到钱后,其回宾馆。其休息没多久,易小苟打电话来叫其赶紧退房下楼。其在宾馆的路边接上易小苟,其二人就到杭州下沙,在那里请朋友吃了饭。后回到台州,扣除路上的花费和请客,剩下二三千元,易小苟给了其一千元钱。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早上8点左右,其送女儿去长兴中心幼儿园上学,当时其的拎包是放在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放在拎包的上面。到了中心幼儿园,其把车子停放在幼儿园的停车场,下车后其关好车门送女儿。回到家,其发现放在钱包的7000多元钱不见了。4.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早上8点50分至10点30左右,其车子先后在长兴县明豪大酒店那边的五金店、长兴县绿城广场中国银行边上、水木花都玉兰苑10号楼楼下、五丰花园西苑12号楼楼下、东苑12号楼楼下停留过,后其想付款时,发现其放在车子后排座位上包里的18000元钱被偷了。这包是黑色的单肩包,当时拉链没拉上。其下车后,是用电子钥匙锁门的。5.被害人俞某霞的陈述及家庭成员信息,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上9点左右,其老公顾某成回家把浙B×××××帕萨特轿车停放在石浦和义路路边,然后回到家里睡觉。第二天,其老公开另一辆车去干活,那辆帕萨特一直停在和义路上。11月3日早上9点左右,其老公去开帕萨特车时,发现副驾驶室的车门开着,放在车里的三字头软中华烟被偷了8包。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7时左右,其把车停在高丰家园宾馆东边的一洋服服装店门口,然后到里面买衣服。过了二十几分钟,其开车离开。7时40分左右,其到西门小学北面的九易堂洗脚店洗脚。晚上,11点左右回到家,发现其放在后备箱里的包不见了。其被偷了一只黑色LV拎包,里面有一只爱马仕的皮夹(皮夹里放着16000元现金)、一部verto牌的手机(型号是SignatureS)、一条利群香烟、一只棕色的卡包(里面有一些银行卡、会员卡)、港澳通行证1张、身份证等,还有一些公司的资料。同时证明,其开的是一辆浙B×××××黑色宝马轿车。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罗某开车到浒山街道高丰家园宾馆旁边的一洋服服装店附近,其二人把车停好后进店里试穿衣服。过了半小时左右,其二人到西门小学对面的九易堂洗脚店洗脚。晚上11点左右,其二人各自回家。大概12点左右,罗某打来电话说他后备箱里的包被偷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时候,其的农业银行卡里汇进了8000元钱,接着其接到了易小苟的电话,说先还其8000元。易小苟买了其老家的房子,欠了其10几万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易小苟对盗窃现场、汇款银行的指认情况;被告人李某对其扔银行卡、卡包、钥匙、资料、存折等物地点的指认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易小苟乘坐的浙J×××××黑色凯美瑞轿车进行搜查,搜出电子干扰器一只,并当场进行扣押。11.清点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指认的抛物地点进行打捞,经清点,被害人罗某失窃的被打捞上来的物品有:一只棕色LV卡包、若干张银行卡、身份证;另卡包内还有若干张银行卡、会员卡、港澳签证申请卡等。并将上述打捞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罗某。12.收条,证明:被害人罗某收到证人刘某退还的人民币8000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9月26日,长兴县雉城镇雉城街道长海路长兴中心幼儿园门口停车场盗窃现场的情况。1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15.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于案发时段入住案发地宾馆的事实。1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的前科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小苟、李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小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慈溪浒山街道环城南路一洋服服装店门口盗窃案,被告人易小苟、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盗窃物品的供述,均未提及verto牌手机,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盗窃物品中有verto牌手机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小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电子干扰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小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易小苟、李某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电子干扰器一台(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