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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尤兵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兵,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尤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何江。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先明。被告: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潘宜宏。原告尤兵诉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兵诉称: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中标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潘宜宏负责施工,原告一直为此工程供应石头材料,2014年工程结束后还拖欠原告353000元材料款。原告多次讨要没有结果。故原告请求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尤兵的材料款353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友两被告承担。原告尤兵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介、欠条,证明慈湖集团经营状况及联系方式地址。证明经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3000元事实。4、公示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部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证明该工程由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承建并成立了安徽慈湖建设集团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中标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潘宜宏负责施工,原告尤兵自2013年12月起为此工程供应石头材料至2014年3月,共计供应石头材料达100万余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尤兵与被告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结算,仍欠原告尤兵35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潘宜宏签名,被告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原告尤兵多次讨要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尤兵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尤兵的材料款353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友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归还。原告尤兵将石头材料依约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提供其所需的石头材料。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在慈湖建设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护岸工程项目中,原告尤兵为该项目部提供石头材料款353000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利息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应以原告尤兵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尤兵供货款尤兵35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0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