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郑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下午,冯某(未满十六周岁)因陈某戊(未满十六周岁)未向其支付帮忙打架的劳务费问题而发生纠纷。当日下午4时许,冯某纠集了同案人蔡思凯(另案处理)和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张家泉、俞立维、林康(六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准备了5根钢管赶往福清市文光中学门口欲殴打陈某戊。陈某戊因害怕被冯某等人殴打,纠集了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和同案人“弟”(另案处理)、杨某、邱某、谢某丙(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帮忙斗殴。期间,谢某甲和谢某丙先骑车到文光中学门口查看,发现对方持械后回去告知杨某等人。随后,杨某、谢某甲、郑某甲、邱某、谢某丙、“弟”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凶器后赶到文光中学门口,双方相遇后,谢某甲喊了一声“冲啊”,后杨某持砍刀、谢某甲持钢管、“弟”持钢管冲上前,郑某甲、邱某、谢某丙也冲向对方,冯某、蔡思凯一方人员见状逃跑,陈某丙逃跑时摔倒在地被杨某持砍刀、谢某甲持钢管、“弟”持钢管殴打致伤。冯某、蔡思凯一方发现陈某丙被打在地就回头欲殴打对方,谢某甲、杨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丙的右足部皮肤裂伤、左膝关节前侧皮肤裂伤长10.5厘米伴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郑某甲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尚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谢某甲、郑某甲的父母各赔偿给陈某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陈某丙及其家属对谢某甲、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甲、谢某乙、郑某乙、陈某乙、冯某、陈某丙、陈某丁、谢某丙、杨某、陈某戊、邱某等的证言,同案人蔡思凯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伤者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中被告人郑某甲还有投案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系初次犯罪,到案后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谢某甲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伤者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中原审被告人郑某甲还有投案自首情节,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上诉人谢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