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邓某、任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邓某,任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903号原告李某,男,退休干部。被告刘某,男。被告邓某,女,银行职员。被告任某,男,职工。被告孙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邓某、任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邓某、任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邓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2.5分,按季结息。被告任某、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邓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任某、孙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某、邓某、任某、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邓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任某、孙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邓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邓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虽然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任某、孙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邓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任某、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刘某、邓某、任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