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与田春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田春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法定代表人温小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武安市赵向军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明。委托代理人宋丛军、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与被上诉人田春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36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工种为井下排险,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5月21日晚上零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9天,医疗费系原告员工燕正平支付。经原告申请,2012年3月30日武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第12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3)第015号工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因工伤残为五级伤残。2014年5月6日,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裁字(2013)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护理费284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9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经武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田春明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被告诉称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超过月工资3000元部分的纳税证明,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月工资工资表,故其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80元(20元/天×259天);2、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公司职工同意或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未指派专人护理,且未举证证明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应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故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3240元(2692元/月÷30天×259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10元(3295元/月×18月);4、按照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按照2013年河北省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4921元(39524元/年÷12个月×4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61元(39524元/月÷12个月×22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12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39524元(39524元/年÷12个月×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与被告田春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春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40元、交通费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4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55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或驳回被上诉人田春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田春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田春明不是上诉人所招用的工人,其是由案外人燕正平雇佣的,其工资待遇以及发生事故后的医疗费等均是由雇主燕正平支付的,被上诉人田春明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春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妥。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未重新鉴定,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田春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田春明与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田春明与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2)第02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田春明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是否过高问题。2013年1月3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3)第015号工伤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该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期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