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鸿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华建路198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鸿伟。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鸿伟原为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23日,郭鸿伟以铁艺经销部(以下简称“铁艺经销部”,该铁艺经销部为郭鸿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1年10月27日被吊销)的名义,与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了钢筋滚轧直螺纹套筒销售合同,约定由华建公司向顺天集团承建的葫芦岛大润发超市提供钢筋滚轧直螺纹套筒。合同中约定送货单需经需方材料员杨秀荣、杨力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自套筒进场之日起,每两个月结清所供的全部货款,依此类推”,同时在合同中约定:“钢筋连接设备及配件由供方无偿提供给需方使用,配件以旧换新,如人为造成损坏及丢失,需方要按供方厂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将机器设备及所需配件运至葫芦岛大润发项目施工现场,并陆续向工地供货,后经双方对账,华建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6580元的套筒,对账单上有铁艺经销部和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大润发项目部的签章,且有杨秀荣的签名,对账后华建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和3月25日分两次又向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供货26824元和2720元,共计29544元,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于2011年4月28日退回价值13416.20元的套筒,综上,华建公司实际向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提供了价值82707.80元的套筒,收到套筒款40000元,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尚欠42707.80元未付。2011年4月28日,顺天集团葫芦岛大润发项目部给华建公司出具欠条,欠滚丝轴11个、滚丝轮13个未退还,根据华建公司与铁艺经销部签订的合同后附零配件价格表,滚丝轴每套4个价格600元,滚丝轮每套4个价格8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销售合同书、对账单、送货单、退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和工程款拨付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与郭鸿伟签订的买卖合���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顺天集团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郭鸿伟承担连带责任。顺天集团与郭鸿伟尚欠华建公司货款42707.80元,故对华建公司要求顺天集团及郭鸿伟支付货款4270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华建公司要求顺天集团及郭鸿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结清所供的全部货款,依此类推,华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24日付清全部货款,故顺天集团、郭鸿伟应自2011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顺天集团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大润发项目部的章不存在的主张,与顺天集团关于大润发超市工程在建���部门的备案材料相矛盾,且向华建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和欠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郭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707.8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滚丝轴11个、滚丝轮13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与被告郭鸿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800元,计2068元,由被告郭鸿伟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顺天集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建公司无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钢筋套筒等建筑材料,不能证明有欠款事实;二、郭鸿伟以铁艺经销部的名义与华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上诉人没有使用该建筑材料,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无法证明送货单的真假,由于郭鸿伟没有出庭应诉,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中的材料用于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上诉人未授权他人代为接收材料;四、上诉人未与郭鸿伟建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认定郭鸿伟原为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错误。请求撤销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建公司辩称,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丢失配件欠条、结合建设部门备案材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鸿伟在被上诉人顺天集团承建的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程中担任企业技术负责人,并代表顺天集团多次签署工程竣工报告书等备案材料。2010年9月23日,郭鸿伟以铁艺经销部的名义,与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钢筋滚轧直螺纹套筒销售合同,约定由华建公司向顺天集团承建的葫芦岛大润发超市提供钢筋滚轧直螺纹套筒,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地陆续供应了钢筋套筒等建筑材料。后华建公司、顺天集团、郭鸿伟经营的铁艺经销部三方进行了对帐,华建公司向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提供了价值66580元的套筒,华建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和3月25日分两次又向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供货26824元和2720元,共计29544元,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于2011年4月28日退回价值13416.20元的套筒并由顺天集团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就所欠的建筑材料给华建公司打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了顺天集团葫芦岛大润发项目部公章。华建公司实际向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提供了价值82707.80元的套筒,华建公司收到套筒款40000元,该工地尚欠42707.80元货款未付。二审中,上诉人顺天集团及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与铁艺经销部签定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华建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向上诉人顺天集团承建的葫芦岛大润发项目工地供应了钢筋套筒等建筑材料,上诉人顺天集团、被上诉人郭鸿伟、华建公司在三方供货对账单中对供货数量及价款以签字、加盖公章的形式进行确认。原审判决根据三方对账单、送货单、退货清单及盖有上诉人顺天集团葫芦岛大润发项目部公章的欠条等证据,认定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顺天集团对送货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根据上述证据链条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顺天集团承建的大润发超市工程在建设部门的备案材料中,郭鸿伟作为上诉人顺天集团葫芦岛大润发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代表上诉人顺天集团在多份备案材料中签名,上诉人顺天集团称其与郭鸿伟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主张,与备案材料相矛盾,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备案材料真实性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顺天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惠欣代理审判员曲刚代理审判员韩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盛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