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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罗某从他人处接手经营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汽车站附近的“欢乐谷电玩城”。为扩展经营,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罗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海底寻鲨”一台、“海洋之星”二台、“手舞足蹈”四台,共计28个独立操作单元,安装在其经营的“欢乐谷电玩城”内供他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按照100元/2000分的标准给玩家充值上分,游戏结束后,亦按照此标准给玩家结算现金。2014年8月21日晚上19时许,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在对辖区娱乐场所进行巡查时,发现位于该镇汽车站背后的“欢乐谷电玩城”有人用游戏机(即“赌博机”)进行赌博,随即依法对该“电玩城”内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扣押,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当天晚上21时2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罗某所经营的“欢乐谷电玩城”内摆放的1台“海底寻鲨”、2台“海洋之星”、4台“手舞足蹈”电子游戏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荧屏计分、退币功能,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江某、郑某清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违禁品销毁清单、被告人罗某持有的营业执照、丹江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电玩城”安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赌博机,供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被告人罗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罗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