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荣军、李志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军,李志强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军,男,云南省贡山县人,傈僳族,文盲,住贡山县。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龙,男,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人李志强,男,云南省贡山县人,傈僳族,小学文化,住贡山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及李荣军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底,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伙同李××(另案处理)在贡山县茨开镇嘎拉博林区依玛底(地名)砍了一棵疑似红豆杉树后卖给余××(另案处理)。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强、李荣军、李华生三人砍伐的林木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材积(蓄积)为10.8158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进行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军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李荣军提出的,而是由余××提出的;2、本案的作案工具并不是被告人李荣军提供的,而是李志强和李××提供的,二人提供油锯的行为直接为本案的发生创造了条件;3、在本案中,被告人李荣军的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其对本案的犯罪客体红豆杉认识模糊,并不一定知道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4、被告人李荣军系初犯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5、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伙同李××(另案处理)在贡山县茨开镇嘎拉博林区依玛底(地名)砍了一棵疑似红豆杉树后卖给余××(另案处理)。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志强、李荣军、李华生三人砍伐的林木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材积(蓄积)为10.8158立方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的照片。2、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2)抓获经过4份,证实: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均是被抓获的,无投案自首情节。(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案件来源。(4)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本案同案犯李华生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钱××(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钱××帮李××、李志强、李荣军将红豆杉三件,从林区公路20米处拖到路边,余××付给钱志高1200元辛苦费。(2)证人李××(已判刑)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李××与李志强、李荣军在嘎拉博依玛底用李××的油锯砍伐了一棵红豆杉,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二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共同证实:2009年11月底,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伙同李××(另案处理)在贡山县茨开镇嘎拉博林区依玛底(地名)砍了一棵疑似红豆杉树后卖给余××。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本案李××、李志强、李荣军砍伐的林木为红豆杉,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蓄积为10.8158立方米。6、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证实:2010年5月21日9时40分,公安机关对李××、李志强、李荣军非法采伐红豆杉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贡山县茨开镇嘎拉博河天保林区依玛底。(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李志强在嘎拉博村委会林区依玛底公路上方辨认其与李荣军、李××一起砍伐的红豆杉树桩;李荣军辨认其与李志强、李××一起砍伐红豆杉的现场,其辨认的地点与李志强辨认地点一致;李××于2010年5月21日指认其与李志强、李荣生非法砍伐红豆杉的现场;李××辨认和其一起在茨开镇嘎拉博村委会依玛底砍伐红豆杉的李荣军和李志强。被告人李荣军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云南省罚没收入收据,该证据由贡山县森林公安局提供,证实:被告人李荣军于2015年4月29日向贡山县森林公安局退还违法所得1000.00元人民币,该违法所得已经上缴国库。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军、李志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蓄积10.8158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人李荣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5点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其余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荣军在庭审前主动归还赃款1000.00元,本院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李荣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顺伟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汉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利华【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