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继军与石长军、张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军,石长军,张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赵继军。被告石长军。被告张保荣。系被告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继军与被告石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长军与被告张保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石长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石长军、张保荣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040元,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被告石长军、张保荣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确实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继军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息4分石长军,2013年2月10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石长军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长军、张保荣离婚证明,载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石长军与被告张保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石长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另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中月息2.5分变更为1.8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石长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4分,被告石长军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石长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保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事实,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荣与被告石长军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军和张保荣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继军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期限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石长军和张保荣承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