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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聂伟进与杨维政、丁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伟进,杨维政,丁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聂伟进,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家秀,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政,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被告丁魏,男,汉族。原告聂伟进诉被告杨维政、被告丁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伟进及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政、被告丁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伟进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杨维政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魏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伟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维政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276.20元。被告杨维政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丁魏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聂伟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7027.41元。3、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30元。4、川汇区永旺彩钢厂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维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杨维政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魏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伟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7027.4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1%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30元。被告杨维政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聂伟进在位于本市金海大道西段老搪瓷厂院内的川汇区永旺彩钢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7027.41元、误工费35400元、护理费17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各项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杨维政全部承担,超出部分则应按事故责任由双方分担。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维政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17027.41元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70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230元,应由被告赔偿70%,经计算医疗费为14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营养费322元、鉴定费86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伟进医疗费14919.2元、误工费35400元、护理费17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营养费322元、鉴定费86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7562.23元。被告丁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聂伟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维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