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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党洪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望凯,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起诉、调解。被告党洪德,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等。原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诉被告党洪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党洪德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望凯、被告党洪德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河南省商水县巴村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订立了“数字电视改造及机顶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字电视前端所需设备及其机顶盒,前端所需设备的价款为66200元,前端正常运行6个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前端设备,并委派技术人员完成了数字电视前端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安装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余56200元经多次催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472元。被告党洪德辩称,1、本案案由并不能够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否则就会影响到该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审判结果。因为双方的合同内容约定并不是公司提供货物,党洪德收到货物后公司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党洪德就要向公司支付货款。在双方的合同上约定,公司除了应要负责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还应当按照党洪德的要求提供相对应的产品(机顶盒),并为党洪德培训微机操作人员。所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上才有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河南省商水县巴村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并提供相关设备,第三条设备正常运行时间6个月后付款,第六条供方服务承诺等内容。结合本合同内容能够确定本合同首先先有一个承揽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河南省商水县巴村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在改造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的相关设备才能算是买卖合同。但是综合来说,没有承揽改造工程的前提,就不会有买卖设备的后续行为。在该份合同上出现两种民事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主合同,买卖合同是从合同,没有前面的承揽合同,也就不会有后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承揽合同的后续补充内容。所以本案的纠纷案由应当按照主合同的内容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株洲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应当先建好前端正常运行6个月后,党洪德才把全款支付给公司。而根据《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本案一审当中,公司要求党洪德支付全款的依据仅仅是双方的合同,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党洪德提供的两名证人已经证明了公司所承建的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并未能够正常运营,没有向党洪德提供合格的电视转播服务,也没有按法律规定经过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验收,所以说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无权要求党洪德支付货款。3、本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和第六页最后一条均明确写明不开具税务发票,损害了国家的税收,这一条就是无效的约定条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章17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台、微波站、监测站台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应当在该条例的管辖范畴内,受该行政法规的约束。第22条规定: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有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有关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而根据《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25条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公司既没有生产、安装、设计数字电视前端的资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许可,也未经过审批和验收,双方的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原告株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有经营有线电视网管系统设备器材及软件开发、生产、销售的资质;2、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党洪德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被告签订的“数字电视改造及机顶盒购销合同”,证明:①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②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是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③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前期设备见表二“设备名称价格表”,没有卫星电视设备器材。被告党洪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于水才、刘开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数字电视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并提供相关设备,从该条可以看出双方首先是承揽合同,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2、结合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双方签定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规,属无效合同;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以被告党洪德为甲方,原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原被告就河南省商水县巴村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订立了“数字电视改造及机顶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字电视前端所需设备及其机顶盒,前端所需设备的价款为66200元,前端正常运行6个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所超过的时间收取每月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相关数字电视前端系统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但并未经被告或第三方验收以符合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后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款后,其余562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是将原模拟信号前端改造为数字信号前端,通过将模拟音频信号编码为数字信号,将编好码的多路数字信号送入复用器设备,最后将复用好的信号调制为在光纤或电缆中能传输的射频信号。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本案应当是一个由承揽人(原告)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纠纷,而并不仅仅是单一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并不仅仅是原告提供相对应的产品(机顶盒),还约定了原告要负责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在设备正常运行时间6个月后付款,并为被告培训微机操作人员。承揽人(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在设备正常运行时间6个月后付款的条款,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数字电视前端改造工程经过被告或第三方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株洲德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