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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正富与莫辉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富,莫辉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梁正富(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被告莫辉锋(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原告梁正富与被告莫辉锋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富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9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逾期不支付,在银行催讨下原告无奈替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96663.72元。被告立即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万元及时归还原告,余下96663.72元未还。被告又在2014年8月18日向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帮被告支付了本金和利息206751.72元,被告共尚欠原告代偿款303415.4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3415.44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该银行借款29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该银行借款20万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三、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两份、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在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296663.72元,后被告归还2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6751.72元,被告共尚欠原告代偿款303415.44元的事实。被告莫辉锋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莫辉锋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正富为被告莫辉锋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两笔贷款共计490000元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3415.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梁正富要求被告莫辉锋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03415.4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辉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正富代偿款人民币303415.44元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依法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莫辉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