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友伟、曲啸、孙加伟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友伟,曲啸,孙加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申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友伟,男,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啸,男,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加伟,男,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宝林及委托代理人刘绍刚,被上诉人曲友伟,被上诉人曲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原审第三人孙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提供由单方统计购房户反映的问题,没有用户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中止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原审诉讼后,上诉人申请鉴定,在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时,因曲友伟拒不参加,原审法院未能按规定正常进行鉴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经查,2014年8月22日原审开庭审理时在法庭第二轮辩论时上诉人口头提出了鉴定申请,并在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8日递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原审法院并未查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鉴定申请与本案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哪项有关。因此,本案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