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风云与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云,邹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陈风云委托代理人蔡满学,系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兴明,系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婷委托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风云诉被告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婷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满学、钟兴明,被告邹婷的委托代理人全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云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购房资金困难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33500元,借款约定在2014年3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婷未能按时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邹婷答辩称,借据是借款后补的,补条后还偿还了部分借款。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证据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经邹婷与陈风云对帐,邹婷向陈风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风云现金233500元(贰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最迟于2014年3月份之前还清。2013年3月2日邹婷”陈风云、邹婷均认可,邹婷借款后补写该借据,并通过QQ软件将借据图片传给陈风云;邹婷尚未将借条原件交给陈风云即被公安部门采取了强制措施。现该借据原件在邹婷刑事案件卷宗内。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邹婷因诈骗嫌疑,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于同年3月27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正在法院审理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风云主张其与被告邹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邹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对被告邹婷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及出具借条后是否偿还过借款的陈述不一,但被告邹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陈风云又不予认可。对被告邹婷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风云2335**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邹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