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暂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2014年4月3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汤某在位于本市崇安区1912酒吧街的一酒吧饮酒。次日3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该酒吧出发,返回其位于本市滨湖区的住处。当被告人汤某驾车沿本市滨湖区梁溪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至该桥西坡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前侧碰撞道路隔离护栏,致护栏、车辆均损坏。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汤某带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护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80元。经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支付交通设施赔偿款人民币4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季某、蔡某、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缴款书,以及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案发后已赔偿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