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力源电器机械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村民委员会,沈阳力源电器机械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涛,系该村委会村长。委托代理人安宏伟,男。委托代理人张英辉,男。被告沈阳力源电器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村。负责人马树林,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熊秀华,女。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阳力源电器机械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年浩、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十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安宏伟、张英辉,被告沈阳力源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力源电器厂)负责人马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工厂厂址在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十里河村,2014年9月份,被告工厂以该厂北侧的作业道归该厂所有为由,将该生产作业道路堵死,致使部分十里河村民秋天收获的稻谷无法正常拉出,造成村民集体上访,为了解决村民运输收获的水稻的难题,村委会会为此在2014年秋天花掉人民币7600元雇车绕路为该地块的村民运输水稻。被告工厂的所作所为给村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工厂现在的厂区有道口两个,假设该项争议道口虽被告工厂所开,归被告工厂所有,那么该厂就该拿出开道口的手续,而被告工作只能拿出一条道口的开道手续,另一条道是历史形成的作业道。该作业道是在被告工厂没有建厂时就已经形成的田间作业道,是一条村民用于春种、夏管、秋收的生产作业道。并且村委会有2003年5月和2010年12月的修路付款记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这些年村委会一直在为保障该道路的畅通投入资金维护。现被告工厂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使被告工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做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让路,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工厂排除妨碍,确保村民生产作业道路畅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作业道系历史形成无任何事实依据,本地原告4处道口,均不在我工厂院内,而原告歪曲事实,强拆我厂墙开道口,致使我厂失盗多起,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我厂内是有道,是我99年征地后开的道,道是我开的,我有权堵,我没有开道之前,他们也是有地方走。经审理查明,被告工厂厂址在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十里河村,厂内有两条作业道,厂区后有部分耕地,2014年9月份,被告工厂将该厂北侧的道口堵死,现原告以被告工厂将作业道口堵死,影响村民春种、夏管、秋收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工厂排除妨碍,确保村民生产作业道路畅通。另查,被告工厂系1997年在该地建厂,1999年向苏家屯区公路管理处申请开设道口一处。再查,在耕地西侧另存在一条作业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笔录、收据、录音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堵塞一条历史形成的作业道口,影响村民作业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且经我院实地勘察,进入被告工厂后侧耕地尚有其它道路通行,并不影响农业作业进入耕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