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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雷,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95年农历12月份,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郑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郑某丁”,现均跟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长,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