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与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黄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昌悌,总经理。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诉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昌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横岗支行(以下简称横岗支行)与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横岗支行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52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2012年8月10日,原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横岗支行与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横岗支行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158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同时,横岗支行与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实现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且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其他相应条款。2012年8月8日,横岗支行与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以抵押物品清单中所列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该合同生效,原被告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贷款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和10日发放至被告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对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展期期限、利率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但被告在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另,根据安徽省银监会批复文件、以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横岗支行依法变更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有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整,以及利息213437.12元(含罚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判令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批复、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并对借款期限、利率以及借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权证、土地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所有人自愿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拆迁补偿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其贷款申请展期后,原告批准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展期后期限至2014年8月6日以及2014年8月10日。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经营困难,暂时未归还。请求原告免除罚息,其余将分期归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6日,原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横岗支行(以下简称横岗支行)与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横岗支行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52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2012年8月10日,原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横岗支行与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横岗支行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158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同时,横岗支行与被告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实现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且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其他相应条款。2012年8月8日,横岗支行与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以抵押物品清单中所列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该合同生效,原被告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贷款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和10日发放至被告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对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展期期限、利率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但被告在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另,根据安徽省银监会批复文件、以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横岗支行依法变更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有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展期后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对被告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始按年利率9%、2014年8月10日后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0元。二、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对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8元由被告芜湖县双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丁喜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