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住邳州市。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张发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邳州市地龙公司门前段时,撞至刘某驾驶的苏C×××××号牌重型货车,被告人庄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事发时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4.1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