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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男孩,2013年被告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从离婚至今,被告没给付一分钱抚养费。现原告已上幼儿园,每个月学费达2,700元,加上北京消费水平较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过低,远远不能满足教育和生活支出。原告父亲已再婚,另有一继女需要抚养,生父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而被告为公务员,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但拒不给付抚养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2013年4月至起诉之日止抚养费4,400元;二、起诉之日起每月抚养费变更为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父亲2009年结婚,2010年怀孕及产后一直在家相夫教子。由于原告父亲发生外遇,两人于2013年4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即回到零陵上班,除随身衣物,没带走家里任何一物。2014年6月初至9月13日原告随被告一起在零陵生活。故被告不该支付2013年4月25日���今的抚养费。2、被告每月工资仅2,200余元,离婚时被告受伤害至深至久,身体时常病痛,已花掉不少医药费,现租住房屋,每年租金7,000元。同意从现在起给付抚养费,增加少许都可以,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定要给被告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13年4月25日原告之父母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1、子女抚养男孩王某某,由男方王某某抚养,女方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对方有教育、探望权;2、共同财产分割归男方:银行存款30万,归女方:银行存款50万……。”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共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8.93万元,尚欠31.07万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余款31.07万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三十一万零七百元。”此款还未执行到位。因为原告父亲未按离婚协议付清财产分割款,所以被告自离婚至今也没有按协议给付原告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向北京通州区法院起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时,曾提交2014年工资一览表一份,证实其每月工资2,958元,年收入35,496元;2、原告王某某2014年6月至9月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2、离婚协议书;3、原告幼儿园学费、伙食费的收据;4、原告的生活、学习照片;5、被告2014年工资一览表;6、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小孩抚养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协议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随被告生活三个月的费用应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随着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的提高,原约定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的需要。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4,2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二、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等)人民币600元,直至王某某成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