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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73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永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君、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清国。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荀振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树勇、梁智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广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置业公司”)、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世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元君,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树勇、梁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广交置业公司8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总价1780000元;原告取得每批次电梯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件,经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竣工验收通过,完成在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工作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电梯使用登记,并将相应的合格证原件,电梯的配件及使用权限、完成的技术、维修资料等移交给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后的14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价款的50%;被告广交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部分合同价款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并同意,原合同项下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承接。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所有的1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总价2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安装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无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0元(按合同总额1800000元的10%计算);3、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4、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百世贸公司辩称:1、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支付9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广交置业公司8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总价1780000元;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越秀区市流花路117号流花展馆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原告按照被告广交置业公司通知开始进行每一批电梯安装施工工作之日起计14个日历天内,由被告广交置业公司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价款的50%,原告取得每批次电梯的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件,经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竣工验收通过,完成在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工作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电梯使用登记,并将相应的合格证原件、电梯的配件及使用权限、完成的技术、维修资料等移交给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后的14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价款的50%;被告广交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部分合同价款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并同意,原合同项下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承接;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且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所有的1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总价2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安装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无约定的,按照原合同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安装了涉案的83台电梯,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广百世贸公司仅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剩余900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安装完毕电梯后,经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均为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梯移交及梯汇总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将涉案的83台电梯的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原件及电梯锁匙等移交给被告广百世贸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电梯移交及梯汇总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为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安装了83台电梯,并将电梯的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原件及电梯锁匙等移交给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支付900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对该9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将涉案的83台电梯的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原件及电梯锁匙等移交给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应在14日内支付剩余90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故被告广百世贸公司应从2013年11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逾期部分合同价款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因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从2013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180000元,已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百世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000元(按合同总额1800000元的1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对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已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广百世贸公司,被告广交置业公司不再承担《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交置业公司对被告广百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清偿工程款9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广州市广百世贸流花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