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招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招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012号罪犯郑招谞,绰号黑人,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招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385.21元。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7月19日以(2005)闽刑终字第4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5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以(2008)闽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南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南刑执字第21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招谞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10月在队列中不服从民警指挥扣1分,但经民警教育后,尚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从事罪犯食堂炊事工种,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014年度均评为监狱表扬。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获达标分19.2分。考核期内履行民事赔偿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9.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2次,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招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