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执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范立森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范立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9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立森,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寿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范立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范立森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61536.3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执行人范立森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及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和车辆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同意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9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灿明审判员  徐文生审判员  杨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绮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