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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邵江林(一般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江林、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1984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动辄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十分淡薄。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得多发肋骨骨折。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其已知错,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儿子已成年的事实。4、病历一本,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原、被告多年共同生活中,被告曾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经亲戚相劝,原、被告均能和好。2015年4月12日,又因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包容,珍惜已建立的感情,通过努力,双方还是能破镜重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