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孝银与吕昌炜、吕奏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银,吕昌炜,吕奏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黄孝银,打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昌炜,打工。被告吕奏月,打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民德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孝银诉被告吕昌炜、吕奏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健,被告吕昌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银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吕昌炜无证驾驶赣E×××××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县桐畈镇溪山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黄孝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吕昌炜与原告黄孝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25天,花了医疗费32,936元(该费由被告吕昌炜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08,69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昌炜、吕奏月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32,936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是原告护理费等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吕昌炜无证驾驶,免除了保险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它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吕昌炜无证驾驶赣E×××××号小客车(车主是吕奏月,吕昌炜的父亲),途经广丰县桐畈镇溪山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黄孝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吕昌炜与原告黄孝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中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花了医疗费32,936元(该费由被告吕昌炜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仍构成九级伤残。广丰县公安局丰溪派出所证明,原告从2012年租住于广丰县丰溪街道小康城玉亭路四排11号俞燕真家。原告车辆经上饶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05元。被告吕昌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吕昌炜与原告黄孝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吕奏月明知其子吕昌炜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2,936元,护理费2200元(88元*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7,492元(21,873*20*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805元,共计146,833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1,805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1805元共计121,805元,扣除被告吕昌炜已支付32,936元,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88,86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吕昌炜追偿。余款25,028元,由原告与被告吕昌炜、吕奏月各承担一半,即12,51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但本院无法确定其数额,原告可与被告吕昌炜、吕奏月协商赔偿事宜,或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居住于县城,其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孝银经济损失146,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赔偿88,869元(保险公司支付后可向被告吕昌炜追偿),由被告吕昌炜和吕奏月共同赔偿45,450元(已经支付32,936元,再支付12,514元),由原告黄孝银自负12,514元;二、驳回原告黄孝银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吕昌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