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白丹与青林、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丹,青林,王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蓥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白丹,女,出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青林,男,出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王秀华,女,出生于1973年8月2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白丹与被执行人青林、王秀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华蓥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青林、王秀华应向白丹支付案款40000元及利息以及垫付的诉讼费80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林、王秀华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王秀华在银行有8029元存款外(白丹已领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符合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林 强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