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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爱珍与沈光辉、胡爱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珍,沈光辉,胡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罗爱珍,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黄冈市源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维,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光辉,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罗田县公安局干警,住罗田县。被告胡爱萍,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下岗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地址: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0270-1。负责人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刘贤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爱珍与被告沈光辉、胡爱萍、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珍的的委托代理人徐维,被告沈光辉及被告沈光辉、胡爱萍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沈光辉驾驶鄂J×××××号福克斯牌轿车在黄州区××路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共花去医疗费62066.7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光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常规住院期限为20天。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62066.71元,其它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18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9952元、护理费1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69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出院后购置便椅65元,增加后的诉请金额为174037元。被告沈光辉、胡爱萍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光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Ⅸ(9)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常规住院期限为20日。4、证明及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系黄冈市源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86元/天,护理人员工资106元/天。5、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122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7、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沈光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够有不计免赔。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出院治疗及鉴定花去交通费3000元。9、便椅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购置便椅花费65元。被告沈光辉、胡爱萍对原告提交的第1-9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七个工作日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劳务合同佐证,护理人员只有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请法庭依法核实。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交用药清单、完整病历。对第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很多连号。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黄冈市源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其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护理人员其丈夫胡新安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依法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其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第6、7、9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来酌情考虑其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被告沈光辉、胡爱萍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金额62066.71元、门诊费发票金额150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光辉垫付医疗费62216.71元。原告对被告沈光辉、胡爱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沈光辉、胡爱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庭认为被告沈光辉、胡爱萍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沈光辉驾驶鄂J×××××号福克斯牌轿车,沿黄州区××路东向北右转弯驶入青砖湖路时,与原告罗爱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青砖湖路南向北行驶至此时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爱珍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2216.71元。被告沈光辉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216.71元,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多部位损伤。建议: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3、避免剧烈活动;3、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后行取出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3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光辉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爱珍无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爱珍伤残程度为Ⅸ(9)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常规住院期限为20日。原告为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具状本院。另查明,被告沈光辉驾驶的鄂J×××××号福克斯牌轿车系被告胡爱萍所有,被告胡爱萍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罗爱珍系非农业户口,系黄冈市源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认为,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沈光辉驾驶鄂J×××××号福克斯牌轿车与原告罗爱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依据认定书被告沈光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手机)4000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光辉驾驶的鄂J×××××号福克斯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胡爱萍,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胡爱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胡爱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爱萍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认为原告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2216.7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受伤住院治疗122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全休3个月,2015年3月11日原告定残,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常规住院期限为20日,故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43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黄冈市源鑫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确定原告罗爱珍误工费为12393.33元(2600元/30天×143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22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常规住院期限为20日,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42天。原告护理人员的报酬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118.18元(142天×26008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2天及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常规住院期限为2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故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142天×5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标准尚未实施,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20年×20%]。7、后期治疗费。根据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为1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置便椅,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10、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护理、伤残鉴定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601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4517.22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合计204517.22元,被告沈光辉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沈光辉已垫付52216.7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43800.51元,向被告沈光辉支付50716.7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爱珍赔付143800.51元,向被告沈光辉支付50716.71元。二、驳回原告罗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罗爱珍承担323元,由被告沈光辉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小平 关注公众号“”